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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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亞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亞鋼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凌晨5時46分至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0號對面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破壞工地大門門鎖,進入其內竊取推車2部(藍色、暗紅色各1部,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含工具之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上述物品管領人即工地副主任 黃麗鈴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暗紅色推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黃麗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亞鋼(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43、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光碟存置袋),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有身心障礙,現在每天都有在吃藥,有時發作時,我自己不知道在幹嘛,每次發作時都是人家報警送我去精神醫院,那時候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所以應該有減刑的事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媽媽住安養院需要用錢,所以才來大林糖廠要拿鐵去賣。竊取兩部車,有鐵的推車我載回家了,另一部沒有鐵的,放在糖廠椰子樹下。用手搬,沒有使用工具。竊取二台推車,一大一小,我賣800元還900元忘記了,賣的店名我忘了。(如何毀損工地門鎖?是否有使用工具?)用地上的鐵伸進去鎖頭向外施力,鎖頭就打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其就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方式、竊得之物品及處分贓物之情節,均可清楚陳述,顯然並非如其前揭所述,為本件竊盜行時並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再者,經本院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否因精神疾病、心智缺陷或服用藥物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之情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從其疾病史,王員之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病已逾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合併衝動控制力差,偶有暴力行為。其病程前幾年,精神病症狀常因使用安非他命更惡化。近幾年,王員自述未再使用安非他命,但精神病症狀仍持續存在。不過,在規則藥物治療下,王員之精神病症狀尚可得到控制。本次犯案,王員自述,當時知道偷竊不對,進去拿東西,也是自己的意思,並非有外力控制。那一陣子有規則吃藥,沒有幻聽干擾。即王員事前可知道偷拿別人東西是犯法的,偷竊行為也是自為,未有精神病症狀影響,且對於拿推車有具體的後續規劃(要拿去賣錢)。故,推斷王員雖有精神障礙,但於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等情形。」等語,此有奇美醫院112年3月21日(112)奇精字第1328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故依鑑定之結果,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及判斷能力未因精神疾病、心智缺陷或服用藥物而受顯著影響。從而,堪認被告於竊盜行為時,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至為明確,則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是使用約1公分寬、20至30公分長之鐵條破壞門鎖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61頁),並有工地門鎖遭破壞之照片足以佐證(見警卷第11頁之「照片編號26」),且足以認定該鐵條乃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持以揮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即使該鐵條係被告於現場拾得,然揆諸上開說明,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被告辯稱其所使用之鐵條係在現場所撿,不是傷人兇器云云,並非可採。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論被告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良善,犯罪手段非屬平和(使用鐵條破壞門鎖),且致告訴人工地門鎖遭破壞而受有財產損害。又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方面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且不再予以追究。復考量被告未婚,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擔任模板工,日薪1,800元,另有身心障礙手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時一個人獨居生活等語(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19、61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竊得之藍色推車1部,及內含工具之工具箱1個(價值均約為5,000元),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竊得之暗紅色推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條,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乃係隨地撿拾而來,且用畢即丟棄等語,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沒收與否並無影響被告竊盜罪成立與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這幾年因病發作被送至精神院10來幾次,其發作時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希望從輕量刑。所持鐵條把鎖弄壞,在現場所撿,不是傷人兇器云云。
㈢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竊盜行為時,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另被告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不因其所使用之鐵條是否係在現場所撿而有不同,業據說明如前。
⒉審酌被告歷年來有多項前科,並非一時誤觸刑典之人,仍不知悛悔,以此非法手段獲取財物,並無反省前非之心,自不宜對其過度輕縱,而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予以綜合考量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更,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
法官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