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秀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秀盈(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科刑: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論罪之罪質、罪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之時間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讓我繳納罰金,因為我現在有正常在上班,也正常在醫院接受治療及喝藥,我想要正常過生活云云。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離婚,小孩已經成年,現與男朋友同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足見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上開刑罰加重事由,在法定刑度內量刑,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係屬法定本刑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度量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又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更,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或輕重失衡之情,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是原審量刑洵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

法官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鄭秀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03、5205、65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55、3520、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黃昏市場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毒偵卷第13頁、第19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毒偵卷第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毒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毒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論罪之罪質、罪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之時間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離婚,小孩已經成年,現與男朋友同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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