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57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陳鴻斌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