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14號
原告 賴秉義
被告 郭永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物品損失部分之訴新臺幣160,000元,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5號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傷害所致損害,並未及於原告物品損失160,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66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59至6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請求物品損失部分之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