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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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美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黃美雯始伺機將上開2件牛仔長裙放回原處」更正為「黃美雯伺機將上開2件牛仔長裙放回原處而未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美雯於本案雖已將牛仔長裙2件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惟斯時已為店員當場察覺,被告因此旋即將牛仔長裙2件放回原處,故被告竊取牛仔長裙2件尚在該店內場域時,已為店員所察覺,應認被告尚未完全將牛仔長裙2件移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僅成立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與本院上開論罪法條屬同條規定,僅為既遂、未遂之差異,且本院認定之罪名並不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牛仔長裙2件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公職、患有憂鬱症、失眠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黃美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1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4樓Uniqlo優衣庫竹北遠東百貨店內,徒手竊取牛仔長裙2件(價值共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遭店員發現後,黃美雯始伺機將上開2件牛仔長裙放回原處,並在結帳其他商品後離開店內,至停車場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代理店長報警處理,為警查閱黃美雯申請停車折抵時之車牌號碼,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 陳柏諺張芝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之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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