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被告丁○○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及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以並未有竊盜之行為,起訴書所指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犯行,實際上是被告依照甲○○之指稱該地為其舅舅之檳榔園,而加以採割,被告並不知該處為他人所有之檳榔園,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行為則係被告向丙○○所承包之檳榔園,被告並未採割他人之檳榔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並未採割檳榔,而僅係丁○○採割,被告並未採割等語。
三、經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告二人確曾至花蓮縣壽豐鄉荖腦山豐田山區割取檳榔,分據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丁○○稱前一天曾在丙○○處割檳榔,因此請甲○○借車欲送往光復交貨,甲○○又邀同前往其舅舅處割檳榔(警二三六四卷第五頁),甲○○稱確實是借車,並用以竊取檳榔,割檳榔也沒有經過乙○○之同意(警二三六四卷第八頁),二人對於如何割取檳榔之情節陳述明確,嗣後改稱未曾割取檳榔,應係卸責之詞,未可採信。而被告二人所竊割戊○○之檳榔園與甲○○舅舅檳榔園相距有十公里之遠,亦有警員繪製之現場圖為證(見偵一五八二卷第十五頁),衡情當無誤認之可能,更且被告二人於被發現之後,竟將車牌拆下,而甲○○稱車牌是 彭茂承 拆下,因為怕被別人發現(偵一五八二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丁○○則稱車牌原來就沒有(警二三六四卷第二頁),二人相互推諉,其所為之辯解自均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丁○○與 李慶來蕭永裕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持檳榔刀竊取乙○○之檳榔之犯行,被告雖亦否認犯行,辯稱係向丙○○承包。然查丙○○所賣給被告採割之檳榔園,經丙○○明確指明地點,已據丙○○一再陳明在卷(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且丙○○之檳榔均種植在平地上,而且範圍很小,與被害人乙○○之檳榔園不會誤認,亦據原審法院勘驗明確,有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且被害人乙○○指認確實是蕭永裕、李慶來與丁○○竊取,共有三人(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偵一五二五卷第三十九頁),蕭永裕亦稱確曾與丁○○等二人一同割檳榔(偵一五二五卷第十四頁背面),被告否認犯行,所辯所可採信。
五、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遽行上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丁○○再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檳榔係其向丙○○所承包,但被告確有向丙○○承包檳榔,業據丙○○證述在卷,而被告所駕駛貨車也確實是被告向 蔡興隆 所借,亦據蔡興隆證述在卷(警二三六四卷第十七頁以下),但被告丁○○割取檳榔之地點並非在其向丙○○承包之檳榔園內,已如前述,而向蔡興隆借車並不妨害被告駕駛借用車輛載運竊取之檳榔之認定,被告丁○○聲請在傳訊該等證人證明上述事由,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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