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村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柏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停放在桃園市○○區○○村○○道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約0.
1或0.2公克之愷他命捲入香菸內,無償供成年友人 楊宗翰 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前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及含愷他命殘渣之菸盒1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柏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㈥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及含愷他命殘渣之菸盒1個。
三、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同時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應以較重轉讓偽藥罪處斷等語。然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本件被告業已供明:伊知道愷他命是毒品也是神經麻醉的藥品,但是伊並不知道所購買之愷他命的來源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衡以被告購買愷他命係供己施用,其不知賣方取得愷他命之管道,非悖常情,況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無償提供予楊宗翰施用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2日假釋期滿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證人楊宗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提供之愷他命是摻入香菸內供 伊施用 等語(參偵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述其提供證人楊宗翰之愷他命約0.1或0.2公克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轉讓證人楊宗翰之愷他命,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要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對於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宗翰施用之事實,
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行,非僅助長毒品流
通,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其非,且轉讓毒品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及含愷他命殘渣之菸盒
1個,因其上附著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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