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欣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欣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查受刑人吳欣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受刑人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6月23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年6月2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18號│毒偵字第715號│毒偵字第71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735號│7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9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803號│735號│735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23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425號│執字第15955號│執助字第15955號│││├────────┴────────┤│││編號2至3業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592號│毒偵字第259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6日│104年3月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15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524號│執字第5524號││├────────┴────────┤││編號4至5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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