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82號
原告 康忠偉
被告 蘇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五十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5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經伊於同年6月14日終止租約,被告共積欠3個月租金,總計18,000元未繳付,扣除被告已交付之押租金7,500元,尚餘10,500元未清償;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12年6月15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