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RIATUNKASANAH(中文名:阿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RIATUNKASANAH犯竊盜罪,計三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及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41元,且均使用完畢,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被告前有因犯竊盜罪處以罰金3,000元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經我國勞動部核准工作許可來臺工作效期及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3月19日,有其居留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查。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9月30日即自我國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出境,自無須再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一)

卸妝油壹瓶、曼秀雷敦Acne抗痘洗面乳壹瓶、麵包壹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69元〕

2

犯罪事實一、(二)

露得清深層淨化保濕洗面乳壹瓶、露得清深層卸妝乳壹瓶(共計價值418元)

3

犯罪事實一、(三)

萬歲牌珍珠開心果貳包、露得清深層卸妝乳壹瓶、曼秀雷敦Acne抗痘洗面乳壹瓶(共計價值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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