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呈益

李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呈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永隆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永隆因不滿鄰地植物蔓延影響其土地使用,即僱用被告張呈益駕駛挖土機,共同挖除告訴人 羅加河 所有之山油麻、灌溉用水管等物,及被告李永隆以噴灑除草劑之方式,致告訴人所有樟樹1株枯萎受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顯見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及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其等均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永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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