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

抗告人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13日就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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