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 律師
康進益 律師
被告 曾裕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二三九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固擬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惟伊交付系爭本票後,被告並未給付借款,故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當無債權存在;況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係於民國89、90年間,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對伊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2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而簽立,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未到場說明,亦未舉證與原告間確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本院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已準准許,無庸再就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另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
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90年8月10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90年8月11日
493121
002
90年8月10日
220,000元
未記載
90年8月11日
493122
003
90年11月16日
990,000元
90年11月16日
90年11月17日
001054
004
89年10月5日
204,000元
89年10月5日
89年10月6日
114876
005
89年12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89年12月26日
114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