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9號

原告 李淑慧

被告 趙靜茗

訴訟代理人 趙陶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胞兄 李啓豐 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曾於103年8月12日及9月2日代被告清償其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渣打銀行、裕融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5、25萬元,合計40萬元。嗣被告無故離家拒不見面,其後僅由被告母親趙陶桂枝還款75,000元,迄今尚由原告墊付32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協議就上開40萬元借款,由被告與前夫家族各自負擔2分之1,並已由趙陶桂枝代被告給付各筆借款半數予原告,且被告另曾向原告清償32,000元,故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

 ㈠原告曾分別於103年8月12日、9月2日向渣打銀行、裕融公司清償被告所積欠15、25萬元債務。

 ㈡趙陶桂枝已代被告清償75,000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72頁)

 ㈠兩造曾否協商各自負擔2分之1債務?

 ㈡如爭點㈠為有,被告及趙陶桂枝是否另有清償32,000元、125,00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3類型。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代被告清償向渣打銀行、裕融公司借款15萬、25萬元一情,有卷附渣打銀行協議書、折價清償證明、交易傳票(本院卷第15至19頁);裕融公司112年9月20日裕融(112)法字第40016025號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是被告因原告清償行為而受有免予還款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等情,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抗辯兩造曾有各自負擔半數之協議,且已如數清償云云。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協議地點是在原告的家中,都是原告家人在場,當時大家關係很好,現在無法證明有各自負擔的協議;趙陶桂枝還的錢都是交給李啓豐,現在李啓豐否認,是直接拿現金,沒有留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3、93頁),可見被告無從就兩造曾有各自負擔協議,及已清償32,000元、125,000元等節舉證已實其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

 ㈢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得受領免予繳納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認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求償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325,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