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双春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人別及證明文件資料暨應撤銷之分割協議標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起訴時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整體進行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而非消滅各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為標的,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列明所請求撤銷分割協議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相關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被告,並提出適法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