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林維蓮
被 告 賴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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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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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E0000000│215,000元│賴柏彰│ 陽信銀 │107年││
│││││行蘆洲│08月│107年│
│││││分行│30日│08月│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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