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
原 告 徐華
被 告 臺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01年1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
天花板因雨水滲漏而污損毀敗,乃屋頂平臺年久失修所致。
上開屋頂平臺屬共用部分,詎原告自行墊支屋頂平臺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98,992元後,被告卻不願給付。又原告為
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支出2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滲漏水與屋頂平臺無涉,而係因原告將
系爭房屋陽臺外推違建所致,系爭房屋陽臺上方如附件所示
之小平臺(下稱系爭小平臺)乃專有部分,是原告所請均與
被告無涉。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小平臺修繕費用,
依臺北市新隆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補助
辦法,亦僅以實際修繕面積每平方公尺1,268元而為補助,
至系爭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1年12月間發
現系爭房屋天花板因雨水滲漏而污損毀敗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屋頂平臺及系爭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
126,99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專有部分或共有部
分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屋頂平臺修繕費用98,992元,
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
28,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天花板因雨水滲漏而污損毀敗,乃因屋頂平臺年久失修所
致,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2、經查,證人即修繕師傅 郭坤琪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伊
有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天花板滲漏水情形,並查看漏水原因
,發現係因系爭小平臺沒有做好防水及屋頂平臺週邊之收
邊防水沒做好所致,伊於是在系爭小平臺上做了陽臺露出
型的防水毯,並在防水毯平面與立面交接處,即防水毯平
面延伸至立面處加強屋頂平臺週邊之收邊工程,總工程費
98,992元為伊所計算,此費用並未包括系爭房屋天花板修
繕費用在內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
),又證人郭坤琪有丙級技師證照,且從事防水工程之資
歷30年,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本諸證據、工程經驗及
專業而為判斷,洵堪採信。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乃因陽臺外推違建所致云云,然系爭房屋陽臺應為房屋本
身結構而非外推一節,業據證人郭坤琪結證無訛(見本院
卷第54頁背面),被告復未對系爭房屋有陽臺外推之違建
情事抑或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陽臺外推施工工程不當所致
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非有據。準此,系爭房
屋漏水原因,乃因系爭小平臺及屋頂平臺週邊之收邊防水
工程未盡完善所致,應堪認定。
3、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大樓屋頂平臺,乃
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
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
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
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38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
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
臺北市新隆國民住宅社區(下稱新隆社區)屋頂平臺面積
是否包括系爭小平臺面積在內,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
程處以104年9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檢附屋
頂層使用執照平面圖函覆以:「二、查旨述建物(即新隆
社區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領有74使字第
1199號使用執照(71建(古亭)(南昌街)字第0978號建
築執照),屋頂平臺包括12樓頂平臺(即系爭小平臺)」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9頁),足徵屋頂平臺面積包括系
爭小平臺在內。又新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屋頂平臺並
未約定為原告之專用部分一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4頁),準此,系爭小平臺既為屋頂平臺面積之一
部,而屋頂平臺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原告專用部分
,則系爭小平臺與屋頂平臺均為共有部分一節,應堪認定
。
4、承上,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共有部分之系爭小平臺及屋
頂平臺週邊收邊防水工程未盡完善所致,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屋頂平臺修繕費用98,992元,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有明文。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
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2、經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因系爭小平臺及屋頂平臺週邊
收邊防水工程未盡完善所致,且系爭小平臺及屋頂平臺均
為共有部分,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小平臺
及屋頂平臺之修繕及管理維護,即應由被告為之,其費用
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之。至被告抗辯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
小平臺修繕費用,依新隆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
補助辦法,亦僅得以實際修繕面積每平方公尺1,268元而為
補助云云,固有新隆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3次委員
會會議紀錄、新隆社區頂樓住戶屋頂修漏申請補助款案書
面報告、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6
頁)。惟查,前揭補助辦法並非規約約定,亦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
,於法已有未合,且前揭補助辦法之內容,乃以實際修繕
面積每平方公尺1,268元為補助,即依上開計算標準,不論
實際修繕費用總額是否逾越上開計算所得之補助金額,均
以上開補助計算標準為給付金額之上限,此約定分擔之方
式,顯已悖離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3、次查,原告為修繕系爭小平臺及屋頂平臺週邊收邊防水工
程,業已支出98,99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
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並據證人郭坤琪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被告因此受有無須
支出前揭修繕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992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28,000元,是否
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小平臺
及屋頂平臺為共有部分,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有管理、
維護及修繕義務,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因系爭小平臺
及屋頂平臺週邊收邊防水工程未盡完善所致,是被告怠於
為系爭小平臺及屋頂平臺之管理、維護,致系爭房屋天花
板因滲漏水而污損毀敗。又原告為此支出系爭房屋天花板
修繕費用28,000元,並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本院審酌前揭工法、工項精簡而得,且所需費用尚
非過鉅,核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小平臺及屋頂平臺為共有部分,被告應負有
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被告怠於為上開義務致原告系爭房
屋天花板因滲漏水而污損毀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