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貳顆沒收之。
事實
一、林恒嘉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7樓之1住處,受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嗣於101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恒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判決書正本並於101年10月24日最先送達於承辦檢察官(下稱前案,該案嗣因檢察官及林恒嘉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詎林恒嘉自前案判決書正本最先送達承辦檢察官之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仍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遭員警查獲之子彈。嗣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再度前往林恒嘉同前住處搜索,當場在浴室天花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查獲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6張、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而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於未經言詞辯論、判決未宣示及對外公告情形,在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點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論以持有之罪名。本件被告前於101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受其友人「賓哥」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嗣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其判決書正本係於101年10月24日最先送達於承辦檢察官,並於同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至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因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49頁、第5頁),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0月24日對外發生效力,並以之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其後所新發生之事實,仍應予訴究。是被告自前開判決正本最先送達當事人承辦檢察官之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仍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按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前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如前述,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101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為警察查獲止繼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一部行為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為政府管制之違禁物品,足以影響社會治安,於前案遭查獲後,未能知所悔悟警惕而一併報繳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竟仍無故持有之,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一貫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期間及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母親及二名子女同住,入監前擔任快遞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2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試射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散彈各1顆,均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效用,依現狀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2│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3顆(試射1顆)│││、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散彈1顆(已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