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然父母前不久過世,家中祇其一人照顧二名十餘歲子女,倘入監服刑,其未成年子女將乏人照顧,被告現已決心悔改,懇請審酌上情,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使能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兼顧工作與家庭云云。
三、查原審以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列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敘明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迭有施用毒品前科,未能戒除毒癮,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斟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與教育程度,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代工養鵝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八月,且扣案物品均應依各該相關規定沒收(銷燬),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為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其刑,且別無減刑事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揆其量刑因子,已屬從輕量刑,洵無得易科罰金之餘地。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表達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據原判決說明於法不合之上揭意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第1行),被告猶執陳詞上訴,以須照顧家庭為由,請求輕判俾得易科罰金云云,均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