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誠福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誠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誠福受雇於大象起重工程行,平日以操作吊車機具業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國立成功大學校園內,操作吊車卸載H型鋼條時,原應注意起重機作業前應將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於作業開始前告知相關勞工,使其遵行,未符安全條件者,於改善前不得從事起重吊掛作業,以及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向本以駕駛拖板車為業之 林昶州 為充分告知及指示之前,即要求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昶州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板台上協助卸載H型鋼條,致告訴人右手遭H型鋼條壓砸,因而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及部份中端指節截斷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昶州、證人 謝瓊瑤 之證述、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9月2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歐陽欣業有限公司101年10月3日歐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被告接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舉辦之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102年6月28日研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雇主,亦非在場指揮監督之人,告訴人違反作業規定而造成傷害,自非其應負責之範圍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受雇於大象起重工程行,平日以操作吊車機具業務為業
,於上開時地,操作吊車卸載H型鋼條時,因告訴人在其駕駛之AV-548號拖板車板台上協助卸載H型鋼條時,以手碰觸H型鋼條,致告訴人右手遭H型鋼條壓砸,因而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及部份中端指節截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成大醫學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自可認為真實。又上開H型鋼條吊掛工程,係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營造)所承攬之「國立成功大學校區東側教學舍後期更新整建建築工程」中之有關「支撐工程」分包予歐陽欣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陽欣業公司),歐陽欣業公司再向大象工程行租用吊車及雇用司機,本案發生日,大象工程行則指派被告駕駛吊車前往上開工地,此有興亞營造102年12月18日興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36至76頁)、國立成功大學102年12月26日成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第77至79頁)及大象起重工程行之點工單、對歐陽欣業公司之請款單(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則係受雇於順正交通公司擔任拖板車司機一職,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興亞營造承攬上開工程配置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張雯 閌」
,有工程標示照片附卷可按(偵續卷第51頁)、且依照興亞營造與歐陽欣業公司工程合約書中第九條「工程監督與管理」第(五)「安全規定:本工程進行時,乙方(即歐陽欣業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工地安全措施。…」(本院卷第39頁);又工程合約書中之勞工安全切結書第11點「切結人(即歐陽欣業公司)應派對該項工作有經驗之負責人或領班負責指揮協調工作,預先告知工作人員在工作現場潛在危險情形,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第13點「切結人指派之負責人每日應與貴公司(即興亞營造)駐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員(師)連繫,協調改善工地安全衛生事項。」(本院卷第65頁),是以本件案發現場之H型鋼條吊掛工程工地安全事項之注意管理,核屬興亞營造之安全衛生管理員即張雯閌及歐陽欣業公司指派對該項工作有經驗之負責人。被告於上開工程中之角色,則係配合歐陽欣業公司人員之指示操作吊車吊掛H型鋼,對工程之進行無任何指揮或監督之權。從而公訴意旨雖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102年6月28日研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另『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前應將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於作業開始前告知相關勞工,使其遵行,未符安全條件者,於改善前不得從事起重吊掛作業。』、第39條『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第62條『…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第63條第1項第6款『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等;綜觀以上之規定,從事起重機吊掛作業時,應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且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等語(調偵卷第23至26頁反面),作為被告注意義務之依據,然上開規範係用以要求雇主之責任,於本案應屬興亞營造及歐陽欣業公司,更不及於被告。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工程中均屬受指揮之
角色,被告並無指揮告訴人之權甚明。再據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其停好車之後, 林國義 (即歐陽欣業公司之指揮手)及現場指揮停車之人(應係歐陽欣業公司之員工 李坤虎 )還在地上層,並一邊講話一邊往地下室去,原以為他們要叫人上來作業,結果都沒有人,後來其向被告詢問工作人員呢?被告答稱不知道;其係因被告往地上吊H型鋼,怕被告沒有吊好,撞到車頭,才跑到板台上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反面、134頁),顯見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協助卸載H型鋼,則前揭公訴意旨稱「被告…即要求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昶州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板台上協助卸載H型鋼條」等情,應與實情未符。告訴人上板台上既非被告要求協助,則告訴人所處環境風險之昇高,即非被告所形成,被告自無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又證人即歐陽欣業之員工李坤虎於本院審證稱:其工作為計算吊掛之H型鋼數量、排除板車週邊閒雜人等和指揮外面之交通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是以維持吊掛工地之安全為歐陽欣業公司負責,確非被告之責任甚明。況該吊掛工程為歐陽欣業公司所主導,相關之人員配置,並非由被告負責,則板台上有人協助吊掛,被告誤認為係歐陽欣業公司所派置之人員,亦無法依此認被告疏未注意板台上之告訴人非歐陽欣業公司之人員,即任由告訴人在板台上協助吊掛,而不予制止,即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