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為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為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為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1日及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48號、89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曾因偽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94年度訴字第2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6年2月15日假釋,至96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以執行論(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丁為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車床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