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均越(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夏興國 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幹你老阿勒」原意是「幹你老母親」,第一審之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處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案發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以填補告訴人損害,原審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顯失之輕縱,灼然無法收矯正之效,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非字第74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故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辱罵之字眼均詳實記載,並無違誤之處。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已非屬低度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賠償6,000元至1萬元之賠償金,然告訴人無法接受,故雙方未能調解成立,被告非無賠償之意,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辱罵之字眼、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參本院簡上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罰金5,000元,尚無過輕之情。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件: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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