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54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何愛黎 與訴外人 王澎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生育原告甲○○,訴外人王澎生當時因逃兵遭通緝,因原告亟須申報戶口就學,乃由訴外人王澎生之弟即被告認領原告以申報戶口,然兩造間實無親子關係,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非被告之親生子,固據被告自承屬實,惟原告戶籍上載明生父為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屬實,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復據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是否為被告所生,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為檢驗方法,鑑定結果:「一、受驗人DNA型別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二、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式D3S1358、vWA、TP0X、CSF1PO型別等四項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丙○○不可能為乙○○之生父。三、甲○○之DNASTR式D3S1358、vWA、TP0X、CSF1PO型別等四項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有該局95年4月11日調科肆字第095001644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65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此經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血緣連絡關係,其間之認領應為無效,自不因此無效之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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