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1年12月14日下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之期間內,在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12鄰比亞外部落某友人之喜宴場合內,飲用米酒及啤酒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㈠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4毫克,經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28,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1紙可佐。
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故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腳步不穩
、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含糊不清、多語、酒味濃烈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 佐以 被告因飲酒後導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降低、注意力降低,而於駕車上路未久,隨即在同鄉高義村台7縣北橫公路39.3公里處,與案外人 金利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證人金利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高義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
㈣綜上卷證,足堪認定被告於本件駕車肇事當時,已因酒精而
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斟酌被告之品行、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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