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73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B215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黃俊謀 」署名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某處,因行駛未開放路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員警舉發時,為脫免違規之責且掩飾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曾經雇用之司機「黃俊謀」之身份受檢,在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B215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俊謀」之署名後,將之交還員警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俊謀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俊謀接獲罰單催繳通知,向桃園監理所提出申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黃俊謀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被告以「黃俊謀」名義偽簽之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冒用黃俊謀之名義在舉發單上偽造「黃俊謀」之署押所為,即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又其於舉發單上偽簽署名後,表示黃俊謀已收受該舉發單通知聯之文書,復將之交還與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應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警查獲違規時,任意假借他人年籍資料以應訊,極易損害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且可能致使黃俊謀無端遭受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其冒用他人姓名係為規避行政裁罰,非隱匿自身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按舉發通知單共有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一式四份,在通知聯上並無「收受通知聯者簽單」欄,僅於移送聯處有該欄位供簽收者在該處簽名,簽收者在移送聯上簽名而複寫至迴覆聯及存根聯,故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均存有簽收者之署名。是以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B21515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即存有「黃俊謀」之署名共3枚(公訴意旨誤載為4枚),該署名係屬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