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57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住所為桃園縣○○鄉○○路○○○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相安無事,詎被告因入境期滿,依規定需出境再入境之際,竟於桃園中正機場跳機,隨後行蹤不明,而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分居五、六年,兩造間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份、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振豪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於桃園中正機場跳機,不履行同居義務,長期分居五、六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份、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振豪作證證實,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入境後,無被告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境信雲字第○九四一○三一五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婚後長年分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