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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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過失致死、妨害自由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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