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經移
主文乙○○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涉犯多起國內重大刑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彰化及苗栗等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九十年六月一日發布九十年雄檢楠荒緝字第一九二九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發布九十一年丙○朝禮緝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發布九十二年苗檢惠偵律緝字第八二號),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甲○○指示其身旁小弟 陳宏欣 聯繫乙○○,要求給予金錢之援助,乙○○為圖讓甲○○便於隱避,竟予應允,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至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陳宏欣,再由陳宏欣攜回以其女友謝雅雯名義所承租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處所,交與避居該處之甲○○供作逃亡之費用(陳宏欣所涉藏匿犯人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以此方式幫助甲○○逃避警方之追緝。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七時許,警方循線至臺中縣○○鎮○○路○○○號進行拘捕行動,伺機開槍制伏企圖逃亡之甲○○,並當場逮捕陳宏欣到案,並經由渠等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 坦承渠 明知甲○○乃檢警急欲查緝之犯人,且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交付二十萬元予陳宏欣,再由陳宏欣轉交甲○○供作逃亡之費用,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使之隱避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許永專 、甲○○、 陳記成 三人去伊住處,本要求提供藏匿地點,經其表示不方便後改稱要借款三百萬元,後來經討價還價後,以二百萬元分期支付,並從九十二年一月份起,單月支付三十萬元,雙月支付二十萬元,其對方有攜帶槍械,所以不敢拒絕,伊一直給付到九十二年七月份,一月份到六月份時,都是許永專到其住處拿錢,七月份款項則係甲○○交代陳宏欣要伊拿到沙鹿童綜合醫院,到童綜合醫院後,伊將款項交給陳宏欣轉交甲○○,伊原本就知道前開三人被法院通緝中,但因不敢得罪他們三人,所以未能拒絕他們的要求云云。經查:
(一)甲○○自八十六年起即涉犯多起國內重大刑事案件,嗣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彰化及苗栗等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以九十年雄檢楠荒緝字第一九二九號、九十一年丙○朝禮緝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二年苗檢惠偵律緝字第八二號等發布通緝在案,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此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陳明。
(二)陳宏欣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之警詢筆錄中曾供稱被告曾提供甲○○居住於臺中縣○○鎮○○路○○○號之生活費用,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曾交代伊向被告陳稱已經沒有錢了,被告乃約其於同日十二時在台中縣童綜合醫院見面,後來又更改時間為下午三時,當時被告駕駛駕駛一部白色福斯汽車,伊上車後,被告交給伊二十萬元,要伊轉交甲○○並交代甲○○不要出門等語,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檢察官之訊問中,亦供稱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被告確曾交代伊拿二十萬元給甲○○等語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吻合,且據甲○○於偵查中坦言伊與被告係好朋友,於逃亡期間需要錢,因不好意思向被告開口,同夥許永專就去找被告稱「大哥,這一次無論如何你一定要幫忙」,後來被告就答應要幫忙,拿了二十萬元約在沙鹿童綜合醫院要給伊,伊即叫陳宏欣去拿錢,伊只有拿這一次,但這期間許永專有向被告拿了很多次錢,都是用來當作逃亡費用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明知甲○○係依法應予逮捕之犯人仍資助以逃亡費用乙節,應可確認。
(三)至被告辯稱因不敢得罪甲○○等人始同意資助其逃亡費用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曾與許永專去找被告,許永專恐嚇被告拿出二百萬元,嗣後許永專陸續向被告拿十萬、二十萬,伊交代陳宏欣向被告拿的二十萬元亦是與許永專一同去向被告恐嚇之金錢云云。惟姑不論證人甲○○於前述偵查中亦業已供明其與被告係好朋友,彼此間具一定之交情,證人若需金錢資助,依常情,顯無須以恐嚇手段為之,且由證人甲○○於前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訊問中之供述,其稱僅向被告拿過一次二十萬元,但這期間許永專有向被告拿了很多次錢,都是用來當作逃亡費用,算起來應該是許永專恐嚇被告等語,顯然證人甲○○向被告拿取之二十萬元,係被告自願給予,與許永專向被告拿取之逃亡費用自是有別。徵諸被告供承九十二年一至六月間都是許永專至其住所拿取備好之款項,且許永專拿錢前均不會事先聯絡,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搬到陳宏欣梧棲租的房子後許永專就未曾與伊聯繫等語,而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就般入陳宏欣所曾租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處所,此業經陳宏欣於警、偵訊中供明,再參以許永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即已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內自殺身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香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卷),是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交代陳宏欣向被告拿取之二十萬元款項,當與許永專無涉,則被告前開辯解,自屬卸責之詞,核難採信,而證人甲○○證稱伊交代陳宏欣向被告拿的二十萬元亦是與許永專一同去向被告恐嚇之金錢云云,顯為迴護之語,自難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甲○○持有大批槍械,組織犯罪集團,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連續殺人、強盜及擄人勒贖等多項罪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為當時國內首要追緝要犯,仍予金錢援助,增加警方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到案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卸,意圖脫免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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