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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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乙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經撤銷,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及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起訴書略載為三月某日),迄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鎮○○里○○路○段○○○巷○○弄○號租○○○鎮○○路陸橋下等處(起訴書漏載住○○○鎮○○路陸橋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並約三至四日施用乙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其上開租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乙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後於同年六月某日,經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參。此外,並有分裝袋乙個、針筒乙支扣案暨上述物品之照片乙幀附卷可稽,而該分裝袋乙個,內含海洛因殘餘粉末,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鑑驗屬實,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按。又於九十三年六月某日,被告經警再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及注射針筒乙支,而該海洛因乙包毛重○‧二公克,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甚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及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公訴人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某日起(按指三月八日,此業據被告自白無訛),迄同年五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未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施用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海洛因乙包(毛重○‧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之分裝袋乙個,皆係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經警先後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承,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