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及移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一六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二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詎其均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止,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市場公共廁○○○鎮○○路○段○○○巷○○○弄之鎮靈宮廁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同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公克);且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之鎮靈宮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萬年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一、一九二九號)。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同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件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一包(淨重0.0九公克),一包(淨重0.0五公克),一包(毛重0.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件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件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該海洛因三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多次因施用毒品被警查獲均未有警惕、惡性非輕,暨考量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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