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善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6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起,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部分,應更正、補充為「詎甲○○(原名李善慈、 李舒珮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起訴書誤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9日凌晨某時(起訴書略載同月11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96年度毒偵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於97年12月間甫生產之身體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