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5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銀行請求協商而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經通知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091,082元,惟聲請人現為大樓管理員,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僅約為22,000元左右,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費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計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1,091,082元之債務,而其於前並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後,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經該行於98年10月27日經通知前置乙節,此有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為龍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員工而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其於96、97年度依年所得申報資料核計,各年之月平均收入分為4,144元、24,808元,98年1至5月之月平均收入為21,815元,與配偶賃屋而居,每月應支出房租10,000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金額280,
000元),其所得於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業已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經審核上開各件無誤後,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說明、生活費單據等為計算結果,認其主張應確為屬實,則聲請人既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而其已完成前置協商之程序,且其於未償債務亦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再者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且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照),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荷蘭銀行│204,496元││├──┼────────────┼────────┼─────────┤│二│玉山銀行│172,667元││├──┼────────────┼────────┼─────────┤│三│花旗銀行│649,709元││├──┼────────────┼────────┼─────────┤│四│渣打銀行│64,210元││├──┼────────────┼────────┼─────────┤│合計│1,091,082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9月4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