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40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起關於甲○○施用毒品之地點、種類,應更正、補充為「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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