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687號,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106、9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
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是日由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即生送達效力。據此,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於同年7月2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24日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日期可資證明,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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