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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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因而受騙」更正為「因而陷於錯誤
」;第4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更正為「以跨行存款之方式轉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不含手續費2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因而受騙」更正為「因而陷於錯誤
」;同行「0時10分許」更正為「0時10分許及0時25分許」;第4行「匯款2萬9,985元」更正為「以跨行存款、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入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4,99
9元(無手續費)」。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爰審酌被告楊勝宇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被告前曾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非無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本件並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 黃家莉尤柏翔 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9,985元、4,999元,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第154號被告楊勝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獲悉辦理貸款之訊息,經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6月1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6年6月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家莉佯稱:先前購物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家莉因而受騙,依指示於同日23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106年6月19日22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尤柏翔佯稱:先前
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尤柏翔因而受騙,依指示於翌(20)日0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黃家莉、尤柏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家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尤柏翔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勝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家莉、尤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黃家莉、尤柏翔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家莉、尤柏翔,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琬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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