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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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真選任辯護人黃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04號、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之「 吳兆玉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方式欄之「署名、印章各1枚」更正為「署押1枚、印文3枚」、編號2方式欄之「同上」更正為「偽造『吳兆玉』之署押1枚、印文1枚,製作取款憑條」;理由部分補充下列所載之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繼承系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我領錢之前有告知 吳秀娘吳宜蓁吳倩昀吳倩玟 ,我沒有告知 吳源佑 的關係是因為他平常很少回來看我爸媽,我們很少聯絡,我當下以告知我身邊周圍的家人為優先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獲得吳兆玉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是關於吳兆玉身後辦理喪葬事宜及支付 吳賴麗雯 之各項開銷,尚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以,被告於被繼承人吳兆玉死亡後,因被繼承人之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被告即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吳兆玉所留之存款,又吳源佑、 吳优 為吳兆玉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考,然而被告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前,並未經吳源佑、吳优之同意,此經被告具狀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故其仍屬無權製作而偽造,亦有此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其係經已故吳兆玉生前囑咐而使用吳兆玉存款支應身後事務費用及對吳兆玉之配偶吳賴麗雯之照顧,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吳兆玉死亡後,仍以吳兆玉名義提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金額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具狀稱請求開庭審理,且本案有法律爭議,請求傳喚證人吳秀娘、吳宜蓁、吳倩昀、吳倩玟等語,惟本件業經被告到庭陳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並無告知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之告訴人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事前有告知吳秀娘、吳宜蓁、吳倩昀、吳倩玟關於本件提款之情事,或縱有經過吳兆玉生前授權,均無解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並無依法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無改以通常程序審判、或傳喚證人吳秀娘、吳宜蓁、吳倩昀、吳倩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可,然其明知吳兆玉已死亡,其存款為遺產範疇,竟擅以吳兆玉之名義提領存款,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大湖地區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惟念及其犯罪動機僅為處理父親喪禮事宜、照顧其母即被繼承人之配偶生活等,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之「吳兆玉」偽造署押共3枚(詳如附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吳兆玉」印文,係被告持「吳兆玉」之帳戶印章於大湖地區農會所蓋用,經核確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用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付於大湖地區農會承辦員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除上開偽造書類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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