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英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0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英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即」後應補充「徒手」,並增列「被告尤英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英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起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且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及本案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3、55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串,雖係供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串鑰匙乃被告取自上開自用小貨車置物箱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7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尤英讚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英讚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
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4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見 王榮濱 所管領、福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入內後,在置物箱內尋得鑰匙
1把,即以該鑰匙啟動前揭車輛後駛離得手。 嗣經警 於107年5月3日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查獲被告尤英讚駕駛前揭車輛,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車輛1部(已發還王榮濱)及鑰匙1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英讚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王榮濱於警│前揭車輛於107年4月24日│││詢中之指證│17時許,在前揭地點發現失││││竊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資料查││││詢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4│扣案之鑰匙1串│佐證被告以該鑰匙竊取前揭││││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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