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弄前,以不詳方法,竊取告訴人 賴隆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得手後,於同年7月24日後至8月7日13時許間某時,將自己向 徐梓育 (徐梓育涉犯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懸掛於甲車之上,以掩蓋甲車為贓車之實情。嗣於同年8月7日13時許,被告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與中正路路口附近,為警攔檢、盤查,檢視該車引擎號碼,發現為失竊車輛,且車牌與車身不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徐仁豪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隆賢於警詢中之指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年8月7日13時許,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與中正路路口附近,為警攔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甲車,也不知道為何甲車會懸掛乙車車牌;我是在106年7月份左右,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向徐梓育購買乙車,買來後我從來沒有更換過該車車牌,我不知道為何是甲車懸掛乙車車牌,也不知道這其實是部失竊的車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賴隆賢固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甲車於106年7月18日
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弄前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頁),並有保管單、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89至95頁),惟因告訴人並未親眼見到下手行竊甲車之人,故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失竊上開甲車之事實,尚不足以遽認係被告即係行竊甲車之人。
㈡證人徐梓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車是我在中壢跟 涂淇元
的,買完後有去監理站辦理過戶在我的名下,那時候乙車的引擎號碼跟車牌號碼是相符的,後來我在使用乙車時,也沒有去變更引擎;之後因為 余文武 、徐仁豪開口跟我說想買乙車,我就於106年6月份左右,便宜將乙車以8000元代價賣給余文武跟徐仁豪,來牽車的也是他們兩個人一起來牽;偵卷第187頁所示車輛(106年7月24日查獲他案時之車輛照片)就是我賣給他的乙車,之前我跟徐仁豪開車出去時,不小心撞到水泥護欄,所以照片可以看到這部車後車廂還有當時留下的凹痕,之後我有聽徐仁豪說他有將乙車拿去後龍修理,修了很多錢,把後面被撞到的地方修好了;至於徐仁豪後來為什麼是開著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1至105頁),並有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而據上開證人徐梓育所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徐梓育將乙車出賣給被告時,係乙車懸掛乙車車牌,而非甲車懸掛乙車車牌,尚無從得遽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甲車之犯行。
㈢又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7頁),與本案查獲照片(見偵卷第89至91頁)相互比較下,可見被告兩次所使用車輛雖同為白色、廠牌HONDA、懸掛乙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然兩車後方懸掛車牌處四周顏色不同,兩車似有不同之處。惟據證人徐梓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徐仁豪說他將乙車拿去後龍修理,修了很多錢,把後面被撞到的地方修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兩車不同之處亦有可能係因維修所致,而無從以該車前後兩次查獲時,外型略有不同,即推論被告對於甲車懸掛乙車車牌乙事,必有所知情。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可知茍被告於買受乙車後,自行將乙車車牌懸掛於甲車上為真,此亦僅可認定被告持有之甲車係屬贓物,但就被告取得該贓物之來源為何,尚無法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予以直接認定必係被告竊盜所得,揆諸上揭說明,即便被告上開所辯不知乙車車牌為何會懸掛在甲車上一節不足採,亦無法遽對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為有罪之認定。至前述員警職務報告,亦僅足證明被告於被查獲時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而難以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甲車犯行。因此,本院尚難確信被告確有犯本案竊盜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甲車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認被告有竊盜罪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應諭知無罪,且相關扣案物品亦查無應予宣告沒收或得予宣告沒收的情形,自無從對相關扣案物品為沒收之宣告。至本案被告是否另涉犯其他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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