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 陳萬秋 相對人 鍾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下稱系爭1550號本案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12、13、14所示之被告陳萬秋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0955元應予以剔除,不應分配;且應將分配表次序11、12、13、14所示之被告陳萬秋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分配比率及不足額等各欄均更正為零,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即抗告人陳萬秋(下稱抗告人)與被告 郝婉喬 (下稱郝婉喬)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下稱系爭58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及郝婉喬之上訴,准許相對人擴張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抗告人及郝婉喬負擔」,抗告人與郝婉喬提起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不服,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09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2438元,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6年度司他字第164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2438元,及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及郝婉喬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惟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同其106年7月2日異議狀(見原裁定附件1),並認相對人等一夥不法仲介,為掠奪其財產,對其房地拍賣(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抗告人辦妥房地假扣押,相對人故意製造高額假債權52萬參與拍賣分配。抗告人弱勢低收入戶,收入微薄且不固定,實無法負擔此龐大訴訟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及郝婉喬所提起系爭1550號本案訴訟(見
106年度司他字第164號民事卷第3-9頁)為一部勝敗判決,惟抗告人及郝婉喬不服上訴,相對人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8號駁回上訴;並就訴之擴張部分諭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四所示擴張之訴被告陳萬秋之併案執行費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5萬3376元應予以剔除,不應分配;且應將分配表次序四所示之擴張之訴被告陳萬秋之併案執行費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分配比率及不足額等各欄均更正為零,並重新製作分配表。」而告確定(見106年度司他字第164號民事卷第10-14頁)。查本件係相對人對抗告人及郝婉喬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就其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為訴之擴張,抗告人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106年度司他字第164號民事卷第15頁),抗告人暫免繳第二審裁判費,而徵之系爭15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郝婉喬負擔百分之57,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及郝婉喬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58號確定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抗告人及郝婉喬負擔」,而告確定。基上情形,前揭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抗告人不服,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09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2438元,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閱無誤。準此可知,本件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2萬2438元,是本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24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臺中地院司事官依系爭1550號本案判決、及系爭58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前述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以系爭處分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2438元本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第查,抗告人認相對人等一夥不法仲介為掠奪其財產,對其
房地拍賣(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抗告人辦妥房地假扣押,相對人故意製造高額假債權52萬參與拍賣分配,且抗告人弱勢低收入戶云云。觀諸抗告人抗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大致上同其異議狀(見原裁定附件1),均就相對人如何勾結,或本案訴訟或法官、檢察官不當裁處,再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處分或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查諸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上為民事非訟事件,原法院司事官僅就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依確定裁判主文確定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為已足。是法院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相對人(或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及裁判費,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並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即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至於抗告人所認本案訴訟情形,是否係人為因素所致,及抗告人究有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等情,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均無審酌之餘地。更何況,抗告人亦無從以其資力狀況不佳為由,執為拒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論據。是抗告人所辯上情,尚非可取。另抗告人所述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濫訟增加之裁判費用,亦非司事官所得自行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事官所為系爭處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事官以系爭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2438元本息,於法既無不合,則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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