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秉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6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秉粲(下稱抗告人)已於民國106年7月收到法院判決確定拘役50日,只有單一案件,法院既已通知判決50天不得上訴,等待執行,為何又改為70天,顯然依法不符,身為檢察官應更比一般百姓更明法律,是否可以耽誤法官寶貴的時間,來查明此案件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拘役80日以下之範圍內,即於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合於法律所定之內、外部性界限。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稱其只有單一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不知為何改為拘役70日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業已執行完畢,而認為聲請不合法,已執行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涉。是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30日,縱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數罪所處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尚有定其應執行刑實益,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嗣後再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核與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7日│104年10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723號│105年度偵字第1521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6年4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8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741號│106年度執字第1344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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