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政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政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曾政忠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曾政忠行為後(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受刑人曾政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5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曾政忠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表:受刑人曾政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09.05│101.07.29│100.12.06││││││├───────────┼───────────┼───────────┼───────────┤│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1年度撤緩毒││年度案號│第4499號│第812號│偵字第213號等│├─┬─────────┼───────────┼───────────┼───────────┤│最│法院│高雄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1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審││││││├─────────┼───────────┼───────────┼───────────┤││判決日期│105.02.18│104.11.16│105.02.03│││││││├─┼─────────┼───────────┼───────────┼───────────┤│確│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南投地院││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2.18│105.05.25│105.03.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否│否││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436號│713號│67號(編號3-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受刑人曾政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1.01.08│104.05.15│103.03.28││││││├───────────┼───────────┼───────────┼───────────┤│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撤緩毒│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年度案號│偵字第213號等│756號等│756號等│├─┬─────────┼───────────┼───────────┼───────────┤│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104年度訴字第34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審││││││├─────────┼───────────┼───────────┼───────────┤││判決日期│105.02.03│105.05.31│105.10.27│││││││├─┼─────────┼───────────┼───────────┼───────────┤│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104年度訴字第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3.08│105.08.15│106.08.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否│是│否││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67號(編號3-4已定應執│185號│267號│││行刑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