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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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18號、第8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翔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正翔係駐地於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花蓮機場空軍防空砲兵第303營第3連義務役一兵,本應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晚間9時休假完畢返營收假,然因於休假期間竊取家中錢財,並交予營外女友,復自覺恐遭詐騙,遂萌生不願回部隊及面對家人之念,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意圖,於10
4年7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王者天下」網咖內,以自己名義製作母親過世等內容之訃文檔案,持往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於104年7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致電部隊謊稱:伊母親過世,要請喪假云云,傳真前開訃文至所屬連隊,連長 黃凱聖 遂同意給予自104年7月11日上午8時起至7月25日晚間9時止之喪假15日;復於104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致電連長謊稱:
伊因為車禍骨折,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住院云云,經連隊幹部翌日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東元綜合醫院探訪,復向彭正翔父母查證,始知根本無彭正翔所稱之車禍住院及母親過世等情事,實則彭正翔於104年7月11日晚間從住處離去後,即去向不明,並斷絕對外聯絡之管道,在此期間,並透過友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5室租屋居住,且密集尋找工作以賺取費用。嗣空軍防空砲兵30
3營於104年7月26日以空參零參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彭正翔違紀離營通報,新竹憲兵隊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然拘提未獲,惟經新竹憲兵隊連日找尋,於104年8月23日,在新竹市○○路○○號「福大將日式炸豬排」店門口,尋獲正欲前往應徵工作之彭正翔。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正翔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8318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66頁至第67頁,聲羈字卷第4頁至第6頁,軍訴字卷第5頁至第
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屬部隊之營輔導長 袁輔謙 、證人即被告之父 彭里洋 、證人即被告所屬部隊之營士官督導長陳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831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復有空軍防空砲兵303營10
4年7月28日空參零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空參零參字第0000000000號違紀離營通報、104年7月26日家屬聯繫紀錄表、104年7月26日訪談紀錄表各1份、請假報告單4份、facebook訊息翻拍畫面7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求職履歷表影本12張、訃文影本1張、新竹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8318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於90年9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係將修正前第93條「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之逃亡罪,析列為本條具有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同法第40條之短期缺職罪及短期缺職未逾6日之行政犯等三類。而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與同法第40條第1項短期缺職罪,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意圖,至於外在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又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則係以其離去之日數較久,而擬制為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屬補充規定。如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同法第39條第1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自應逕依該罪論處。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段期間,伊斷絕對外聯絡的管道,短期內不想回到部隊,也透過他人在外租屋,租約長達1年,且密集的應徵工作,的確是想長期脫離職役等語(見軍訴字卷第19頁背面),參以被告於休假期滿後,家人、部隊均無法聯絡上,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彭里洋及證人即被告所屬部隊之營士官督導長陳民華證述在卷(見
104年度偵字第831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復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求職履歷表12張等扣案可佐(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8318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是被告主觀上顯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應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僅因個人感情及金錢因素,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不盡國民服兵役之義務,法治觀念淡薄,且嚴重影響部隊之紀律、管理、各項訓練及勤務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僅因思慮欠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軍訴字卷第3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及求職履歷表12張,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本件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