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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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51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告 徐銘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家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街路旁,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11,632元(零件:3,355元、鈑金:3,723元、烤漆:4,5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視線、交通均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事故發生後被告在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我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撞到別人的車子」、「我於102年12月10日0時55分,在新竹市○○○○○街○○號前發生車禍,當時我騎乘228-KZZ(誤繕為228-LZ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二十三街往金山街方向行駛,過彎時見對向車道有機車行駛過來,因車道過窄,往右偏煞車不及與路邊停車之1353-JM號自小客車及0333-YW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問:對於警方對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0.61MG/L,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可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沿金山二十三街往金山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車,詎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騎乘機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後車尾等處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3,355元、鈑金3,723元、烤漆4,554元,共計11,632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年12月10日)已有4年1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355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5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3,72
3元、烤漆4,554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8,793元(516+3,723+4,554)。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款滿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1,63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8,79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8,793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
第1年折舊額:3,355×0.369=1,238第2年折舊額:(3,355-1,238)×0.369=781第3年折舊額:(3,355-1,238-781)×0.369=493第4年折舊額:(3,355-1,000-000-000)×0.369=311第5年折舊額:(3,355-1,000-000-000-000)×0.369×
1/12=16合計折舊額:1,238+781+493+311+16=2,839殘值:3,355-2,839=516516(零件)+3,723(鈑金)+4,554(烤漆)=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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