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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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02號原告 蔡妍庭 即 蔡宜真 被告 彭煌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妍庭(原名蔡宜真)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00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行捨棄後排氣管更換項目500元之請求,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0,000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5日1時39分許停放在新竹市○區○○路、民生路口之路旁,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中華路、民生路口,欲左轉民生路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往前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理,支出修復費用計70,000元(包含工資及烤漆20,300元、零件49,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車損照片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11至22、45至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4年7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040026887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位在新竹市○區○○路、民生路口,該處速限50公里,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民生路邊,對道路上行進之車輛並無防礙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中華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左轉民生路,轉彎時太用力,油門踩太快,過彎不慎,撞到路邊三台停車。」及「(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60幾公里。」各等語明確,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又據警於事故發生後,依系爭車禍之全部跡證綜合研判後,認定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超速失控所致,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涉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6頁反面),準此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所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共計70,000元(含工資及烤漆20,300元、零件49,7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4月24日)約有14年7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1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金額應為4,972元,再加上前開工資及烤漆20,3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因被告肇事所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272元(計算式:4,972+20,300=25,272)。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49700×0.369=18339│├─────┼─────────────────────────┤│第2年折舊│(00000-00000)×0.369=11572│├─────┼─────────────────────────┤│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7302│├─────┼─────────────────────────┤│第4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4608│├─────┼─────────────────────────┤│第5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907│├─────┴─────────────────────────┤│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97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