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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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6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李大偉 被告 洪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 魏筱融 所有,訴外人 許哲閔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雙方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備案,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916元(其中含工資871元、烤漆4,690元、零件5,35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單、行車執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系爭車輛位在新竹市○○路○○號前往西濱路方向行駛轉,被告車輛則位在同向車道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等情,有警員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路段無號誌,事發之時路況、天候、視線均屬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並經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約70至8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遂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準此,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0,916元(其中工資871元、烤漆4,690、零件5,35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
2年11月2日)已有3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5,355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13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871元、烤漆4,69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6,699元(計算式:871+4690+1138)。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0,91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6,69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699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6,699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5355×0.369=1976│├─────┼─────────────────────────┤│第2年折舊│(0000-0000)×0.369=1247│├─────┼─────────────────────────┤│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787│├─────┼─────────────────────────┤│第3年又5│(0000-0000-0000-000)×0.369×5/12=207││個月折舊││├─────┴─────────────────────────┤│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1138│├───────────────────────────────┤│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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