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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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德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益洋 被告 田芷涵
李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蘇益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德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鋒公司)邀同被告蘇益洋、田芷涵、李俊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13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依約如被告未按期清償,除應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德鋒公司僅繳交本息至104年4月1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㈠之規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13計息即1.37%+3.13%=4.5%計付。
㈡、被告蘇益洋向原告申請「故宮之友認同卡白金卡」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條之約定,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但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每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並同意原告得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最高連續計付不得逾3個月。查被告蘇益洋於103年6月15日前應繳交最低應繳金額1,313元而未繳,尚欠本金24,912元、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53,利息起算日為結帳日之翌日即103年6月2日,及按月計付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被告蘇益洋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㈠、系爭借款之到期日為106年9月19日,原告不應於到期日前即為本件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亦係以到期日未能清償而為保證。又被告德鋒公司係電子高科技產業,惟因受廠商拖延帳款,致未能按月清償原告之借貸本金,借款還本付息雖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係保護消費者借款人之本金可期前分期還款之有利約定,並非原告可提前終止之條款,原告以被告就本金未按月平均攤還,主張借款期間到期,即無理由,並違反保護及有利借款人可期前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之權利。
㈡、被告蘇益洋對於原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同意支付,惟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間借據第3條固約定系爭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然該借據第6條第1項亦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份」,而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是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係依據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德鋒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蘇益洋、田芷涵、李俊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暨訴請被告蘇益洋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