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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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伯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第313號、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伯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伯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2年10月22日入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廖伯霖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1、103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2、104年2月6日凌晨3、4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4年2月7日晚間9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公克、
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104年2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4年2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卷第7至9、27至29、43至4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卷第5至7頁反面、29至30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第4至5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170197)、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530)各1份及採驗尿液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第6至8頁)。
(三)被告廖伯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採驗尿液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06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2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卷第10至18、39至40頁)。
(四)被告廖伯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採驗尿液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1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3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卷第11至15、19至22、33至34頁)。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卷第35、3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卷第31至32頁)。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廖伯霖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10月22日入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伯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前經施以戒癮治療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經警於104年2月7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公克、0.39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安保管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卷第35頁),於104年2月19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安保管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卷第3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278號、104年度保管字第4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卷第3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卷第32頁),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二)2、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卷7頁反面至8、28、4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卷第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