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劉淑娟 被告 李婕 妤被告 蔡鈞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婕妤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鈞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婕妤負擔百分之六七;餘由被告蔡鈞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元為被告李婕妤供擔保後、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蔡鈞棋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李婕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7,800元,及自民國10
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蔡鈞棋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均減縮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婕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各該支票向原告調借如附表所示款項,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名義,在各該支票背書人欄偽簽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押各
1枚為背書,用以取信原告,再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貸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惟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蔡鈞棋前為址設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尚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福公司)業務員,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尚福公司內,受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田曜誠 之指示,持訴外人田曜誠交付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尚福公司,支票號碼為K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5月14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向被告李婕妤調借現金,因被告李婕妤要求除訴外人田曜誠之背書外,尚須尚福公司股東即訴外人 韓佳谷 之背書,被告蔡鈞棋明知未獲訴外人韓佳谷之授權,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支票背書人欄偽簽訴外人韓佳谷之署押1枚而為背書,並交付不知情之李婕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韓佳谷,被告李婕妤再轉交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言貸予150萬元,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
(三)被告二人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李婕妤應給付原告3,037,800元:被告蔡鈞棋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80號起訴書為證,又被告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經原告對被告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惟被告迄均仍未給付,自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李婕妤應給付原告3,037,800元:被告蔡鈞棋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貸金額(新│擔保支票詳細資料│冒用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臺幣)││書姓名││├──┼────┼───────┼──────┼────────┼───┼────────┤│1│102年12│原告位在新竹縣│70萬元│發票人:女爵國際│ 呂宜珍 │被告 李婕妤犯 行使│││月間某日│竹北市○○街58││有限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巷4號住處││支票號碼:DB4581││有期徒刑叁月,如││││││725號││易科罰金,以新臺││││││發票日:103年2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日││。未扣案之支票背││││││面額:70萬元││書人欄內偽造之「││││││付款人:星展商業││呂宜珍」署押壹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沒收之。││││││南京東路分行│││├──┼────┼───────┼──────┼────────┼───┼────────┤│2│103年2│新竹市○○路1│170萬元│發票人: 黃智興 │ 吳文明 │被告李婕妤犯行使│││月間某日│段393號5樓之尚││支票號碼:AA4079││偽造私文書罪,處││││福公司││451號││有期徒刑叁月,如││││││發票日:103年3月││易科罰金,以新臺││││││10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面額:170萬元││。未扣案之支票背││││││付款人:渣打國際││書人欄內偽造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吳文明」署押壹枚││││││公司新豐分行││,沒收之。│├──┼────┼───────┼──────┼────────┼───┼────────┤│3│103年1│新竹市○○路1│63萬7800元│發票人: 柏羿 實業│ 羅志堅 │被告李婕妤犯行使│││月間某日│段393號5樓之尚││有限公司││偽造私文書罪,處││││福公司││支票號碼:SN6066││有期徒刑叁月,如││││││029號││易科罰金,以新臺││││││發票日:103年3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日││。未扣案之支票背││││││面額:63萬7800元││書人欄內偽造之「││││││付款人:台新國際││羅志堅」署押壹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沒收之。││││││公司三重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