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洪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13│104年2月5日上│││時17分許為警採尿│午9時50分為警採│││前回溯96小時內之│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第277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實││601號│191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8日│104年8月1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決││601號│1913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10日│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