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三、經查販賣電子遊戲機具,是否須如上訴意旨所謂開放讓不特定人自由參觀選購,實乃未必,蓋機具之買賣,有特定之人,被告事先管制,並無違反常情;而警員 王偉揚 於原審證稱:「我到場時,好像有二、三部枱子有插電」「之前並未有人檢舉也未聽到查獲地點有人擺電玩」(見原審簡字第一八六號卷三十二、三十三頁),故該警員並未證稱被告有「營業」之事實;又證人 謝佩真 是 李慶昌 之受僱人,非本件被告乙○○之受僱人;本案在現場未搜扣任何打玩電動機具之代幣,亦無兌換現金、硬幣之行為,業經上述證人證稱無訛。至於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不起訴處分,更不足為本案之罪證,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經甲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三七六號居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四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五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簽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登記,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李慶昌(另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五二二號「 直田 超商」之倉庫,擅自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金牌虎、超級雲豹、大舞台、滿貫滿星各一台,共計五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上揭地點臨檢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新象王、金牌虎、超級雲豹、大舞台、滿貫滿星各一台等情。因認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犯罪,係以本件被告如何擅自於右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均有插電營業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打玩電子遊戲機具之 林延聰 及店員謝佩真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於現場紀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中亦陳敘甚詳,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現場紀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及電子遊戲機五台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有提供前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況苟被告欲販賣電子遊戲機,僅需擺設電子遊戲機即可,應不需插上電源、擺設椅子,並為人發覺而遭檢舉,故其辯稱伊係販賣前開電子遊戲機,並沒有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云云,尚不足採信,又證人謝佩真雖於事後改稱電子遊戲機並未插電云云,然其乃案外人李慶昌之受僱人,且其後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詞不符,所述無非事後曲予迴護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等詞,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要賣電子遊戲機,因我要等買家前來買機台,故先插上電源,當天我外出去找買家,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為警查獲之時甲在場打玩電子遊戲機具之林延聰,在查獲初時,即已向查獲警方表示係來此處尋找友人乙○○,因一時無趣,自行打開電玩把玩等情,有警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復於警訊時,再度明確證稱:因為聽說「建興」(即被告)在做電玩生意,作買賣電玩,又因來找「建興」,但「建興」不在,就自行打電玩等語(見林延聰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至本院證述:當日是到超商要找被告,結果被告不在那裏,所以就把身上的零錢拿出來打電玩,之前就聽說被告有在買賣機台,後來被告有帶我去看過一次,所以才知道案發地點有擺機台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明確;則依證人林延聰之右開證詞,被告前開所辯即似非全然虛罔而不可採信。
(二)參以證人即「直田超商」之負責人李慶昌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述:被告是在被查獲的前一個禮拜跟我租房子的,因為當時我比較忙所以還沒有甲式談到租金的問題。被告的機台放在倉庫,出入口就在冰箱的旁邊,那個地方沒有窗戶,只有一個出入口,平常用木板門關起來,我有交代店員不可以隨便讓人進入倉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上開「直田超商」之店員謝佩真於本院審理
期間,到院證述:「直田超商」之負責人是李慶昌,而伊擔任之該店之收銀員,伊並不知道機台是什麼時候搬進去的,有時候被告會帶人去看機台,之前如果有人要進倉庫,伊都會問有什麼事情,不會讓任何人隨意進入倉庫,除非是之前乙○○有帶過來,或是有交代才會讓人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因證人謝佩真係案外人李慶昌之受僱人,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或僱佣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罪責懲處之風險而為迴護被告之虛罔陳述,其證詞當足堪採,故若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圖,當無庸使證人謝佩真對本件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出入口加以嚴格控制,而應得使人任意出入;另本件查獲之員警 王遠揚 亦到院供證稱:本件查獲之過程是案發時到「直田超商」簽巡邏箱,在簽巡邏箱時有聽到裏面有人打電動玩具的聲音,方進入超商察看,後來看到有一個木板門,開一個隙縫,電玩的聲音從裏面傳出來的,於是便詢問店員,店員表示那是倉庫,伊請店員打開倉庫的門,就發現有人在打電玩,現場機台是排成一列,但不是每個機台都有椅子,電源部分則是用延長線接電源出來,僅有二、三部機台有插電營業,當時超商除了店員外沒有人在場,伊便當場訊問店員,並請店員聯絡老闆到警局作筆錄,老闆即是在庭的李慶昌,店員向伊表示沒有開分卡也沒有任何帳冊。而在此之前並未有人檢舉,也未聽到查獲地點有人擺電玩,當天是純粹是偶然發現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再由卷附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本件扣案之五部電子遊戲機具,確實並非均擺設有坐椅,且在電子遊戲機具內亦未扣得任何硬幣等情以觀,果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意,當不致於僅將現場之二、三部電子遊戲機具加以插電營業,且未放置足量之坐椅,以利他人到場打玩電子遊戲機具;綜上所述,依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之見解,在欠缺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確有於查獲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且當時證人林延聰確亦在場打玩擺設於該處之電子遊戲機具等情,即擬制推論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載之前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